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育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被告何育文肇事後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坦承肇事,嗣亦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均承犯行,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然迄今被告因故卻未履行全部和解條件,致其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完全填補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28號
  被   告 何育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育文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AB-0968號子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號誌管制之八德路與鐵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有謝沁瑜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沿新竹縣湖口鄉鐵騎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起步,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何育文駕駛曳引車附掛之HAB-0968號子車右側車身防捲裝置發生碰撞,致謝沁瑜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頸椎及腰椎挫傷之傷害。何育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沁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育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沁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何育文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5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