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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戴暉倫(原名:劉翰倫)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楊禹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暉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暉倫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雖載稱:對判決不服等語,惟並非屬具體理由。又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前述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