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0偽造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錢包壹只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吳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所竊得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交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9、40-1、41至47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輸入該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傳輸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進行消費,則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9、40-1、41至47所示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前開信用卡付款資訊,當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透過網路向該特約廠商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9、41至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4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9、40-1、41至47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復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簽單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至9、11、13、15、16、18、20至26、28、29、34、36、38、39、41至44、46、47所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而詐得同一特約廠商交付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9、41至47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40-1,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自始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取財物之取財目的,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1次加重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48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行,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稱:被告因染上毒癮造成經濟上有困難,因此涉犯本案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犯行,雖有不該,請考量被告本身狀況不佳,且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然查,上開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圍內審酌適當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告訴人鄭辰田之物,並冒用告訴人之身分,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鄭辰田、與山銀行、渣打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其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鄭辰田、玉山銀行、渣打銀行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36頁)、告訴人鄭辰田就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37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得、盜刷信用卡取得之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其得易科罰金部分犯行之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此部分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0,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簽名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自不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告訴人鄭辰田所有之皮夾1個、錢包1只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盜刷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款項7,500元、120,674元而獲得等值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告訴人鄭辰田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鄭辰田所申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鑰匙1串、敬老卡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卡片、鑰匙,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低,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0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2月23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時10分許,前往鄭辰田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見其住處大門未鎖且無人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鄭辰田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鄭辰田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579-****-****-2103,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39-****-****-0777,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鑰匙1串、敬老卡1張、皮夾1個、錢包1只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鄭辰田同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持上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利用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或填具簽帳單刷卡方式,刷卡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0之簽單上偽簽署押(無法辨識字別),以此等方式表示該筆交易係鄭辰田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刷卡消費,及同意發卡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消費金額或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並將前揭簽帳單交付予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吳宏傑係本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而同意刷卡消費及付款,並交付如附表一、二盜刷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予吳宏傑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鄭辰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鄭辰田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及上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辰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委由林育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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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住處竊取上開物品,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盜刷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
| | 證明其上址住處遭竊,且上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王嘉豪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5張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住處竊取上開物品,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盜刷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
| ⑴玉山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明細各1份 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9月16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1959號函暨所附簽單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23828號函暨所附簽單資料 | ⑴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玉山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盜刷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0之信用卡簽單,偽簽署押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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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宏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9、40-1、41至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39、40-1、41至47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復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簽單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4至9、11、13、15、16、18、20至26、28、29、34、36、38至44、46、47所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而詐得同一特約廠商交付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1次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一、㈡所犯48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且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1,000元、盜刷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而獲得等值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竊得1,700元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竊得840元,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玉山銀行信用卡):
附表二(渣打銀行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