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俊恩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呂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又被告於偵、審均供稱並無領取報酬,且卷內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其有犯罪所得,其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所涉罪名之相關加重、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之減輕事由,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6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恩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資金往來」、「張海霖」、「邱婧穎」、「盈銓AI智慧」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呂俊恩與「資金往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邦富,邀請劉邦富加入「龍財一把罩」群組(無從認定呂俊恩就此詐欺手法,係有認識或預見),誆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邦富誤認確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5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附近面交款項。嗣呂俊恩即依「資金往來」之指示,先行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王耀廷」之工作證及其上已印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各1枚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由呂俊恩於該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偽簽「王耀廷」之署押1枚,而偽造表彰「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後,呂俊恩即於113年10月15日16時10分許抵達上址與劉邦富碰面,佯稱:其為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藉此取信於劉邦富,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期間並交付上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劉邦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及「王耀廷」。嗣呂俊恩再依「資金往來」之指示,將上揭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位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劉邦富發覺被害,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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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劉邦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欺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予被告呂俊恩,被告呂俊恩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事實。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 | ⒈證明前揭偽造文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79481號鑑定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份 | ⒈證明告訴人劉邦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後所取得「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留存之指紋,經比對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卡,與被告呂俊恩之檔存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王耀廷」署押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資金往來」、「張海霖」、「邱婧穎」、「盈銓AI智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用以詐取告訴人鉅額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