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第6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毒品吸食器各壹組、玻璃球陸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彥智前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惟扣案如附表「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物,係違禁物;如附表「扣案其他一般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另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觀察勒戒前所為,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係於戒斷毒癮,故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一次即足,故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同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第624號,併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1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
㈡如附表編號1「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確實檢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如附表「扣案其他一般物品」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14年度毒偵503號卷第7至8頁、第36頁、114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卷第18頁、第63頁),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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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21時許,在其友人任文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2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3日22時54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查訪,發現屋內有違禁物,並扣得右列物品,復經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314公克,驗餘淨重1.281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即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 |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11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卷第7頁反面、第36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卷第13至14頁)。 ⑶114年度安字第598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卷第98頁)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363R】(11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卷第101頁)。 |
| 114年度毒偵字第624號: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0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21.770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在案)及右列物品,復經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21.770公克,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經宣告沒收銷燬在案,非本案聲請範圍) | |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114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卷第18頁、第63至64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第19至2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