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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容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77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容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AirPods Pro」耳機,係未經授權使用美商蘋果公司所有之「AirPods Pro」商標;附表編號2所示之短褲,係未經授權使用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所有之「THE NORTH FACE」商標;附表編號3所示之T恤,係未經授權使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所有之「NIKE」商標,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節,有美商蘋果公司委由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AirPods Pro」商標耳機
52件
美商蘋果公司
2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短褲
8件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3
仿冒「NIKE」商標T恤
6件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