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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淇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對曾淇樹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曾淇樹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駁回上訴,於114年11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13年10月18日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15年2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駁回上訴,於114年11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117年11月20日止,下稱前案),竟又於緩刑前即113年10月18日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