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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豈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四九八號刑事判決對張豈烜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豈烜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3年2月1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03年5月起至112年5月期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5年6月3日繫屬於本院,亦即本件聲請係於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於115年4月23日確定後6月內所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日竹檢汾執平115執聲548字第115902469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可佐(撤緩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㈡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8年2月14日止(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