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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羽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羽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洪晉翊於114年2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6015號卷第3頁)」、「被告王羽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98、102、103、10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羽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5號
  被   告 王羽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羽萱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在新竹市○區○○路00號寶雅新竹東門店擔任副理,管理店務及保管販售商品所得之營收現金。王羽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6時許,在寶雅新竹東門店內,將自己所保管之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保險箱取出而占為己有侵占之,以該15萬元償還債務。嗣經寶雅新竹東門店其他員工清點營收現金時,發現有異而通知經理趙詔華,經趙詔華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詔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羽萱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趙詔華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同上。
3
被告自保險箱取出15萬元營收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被告自保險箱取出15萬元營收現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羽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犯罪所得:
  被告侵占之15萬元已用罊,且尚未賠償,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