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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昌係告訴人陳OO之前同事,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欲與之合夥擺攤、購買擺攤器具需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人出資1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告訴人遲未見擺攤器具,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彥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揭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彥昌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是跟另1個同事講合夥擺攤的事,告訴人陳OO在旁邊聽到,他應該有興趣,我跟他說1人出1萬元,合夥擺攤是要烤梨子,告訴人跟我講說他認識1個老闆娘、外面可以擺攤,我們沒有預計何時開始,我確實有去購買擺攤器具,包含1個烤爐、1個攤子、1個瓦斯爐、鍋具等,這些加起來不只2萬元,我跟告訴人一開始收的1萬元只是支付攤子的訂金,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二手攤販頁面上找到攤子賣家,當時已經以現金支付訂金2萬元給該賣家,但沒有擺攤地點,後來那個老闆娘說不願意讓告訴人擺攤,所以後來就沒辦法繼續下去,差不多於114年2月底左右確定無法繼續合夥,要退款時,攤子賣家說可以幫我PO到網路上賣,我當時還有賣家的聯絡方式,我將所有東西連同其他賣家的東西都委託該賣家去賣,後來我手機壞掉,我和告訴人講好他的1萬元由攤子賣家直接退給他,我有將告訴人的帳號給賣家,後來4月多告訴人就沒有聯絡我,我以為告訴人已經收到退款,就沒有再去追,6月多警察連繫我,我才知道告訴人沒有收到錢,我聯絡告訴人說由我這邊退1萬元給他,我於115年1月6日有轉帳1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94頁至第102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前同事關係,被告於113年12月間曾向告訴人稱可合夥擺攤、每人先出資1萬元等語,告訴人遂於114年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前揭王道銀行帳戶內,嗣後雙方未能繼續合夥擺攤,告訴人於114年4月間因尚未收到被告退款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1頁及背面、第4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77頁至第10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第21頁及背面、第4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林庭瑋於114年7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揭王道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下稱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15年3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1818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申設之新光商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及背面、第8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32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
 ㈡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後來為何想說要找被告來買設備創業?)在同事的時候有稍微聊到被告想要創業,而被告創業的東西我也有興趣,金額是我能接受的範圍。」、「(法官問:對於被告稱他一開始是跟另一位同事講到合夥的事情,你剛好在旁邊聽,你主動表示有興趣參與,此部分是否屬實?)不確定,因為在公司就有聽到,當時雖然被告是線長,我是下屬,但實際上是朋友,或許都會聊天,至於是否在旁邊聽到,也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這個就不確定了。」、「(法官問:除你之外,也有其他同事聽到被告說要合夥投資擺攤這件事情嗎?)其他同事知道。」、「(法官問:其他同事有說什麼嗎?)沒有,其他同事沒有人要參與,是我離職之後才說要參與 。」、「(法官問:被告講到這些事情時,是你與被告還在公司任職的時候嗎?)對,是偶爾聊天提到的。」、「(法官問:所以本件到底離職之後是你找被告,還是被告找你,你不記得了?)對,這個沒有什麼印象,但我覺得有一個可能是之後我跟被告都同時離職,但我們有在酷澎的物流上班,我覺得應該是在那時候我們兩個人有見面,所以又講到這件合夥擺攤的事情,因為面對面才會聊到這件事情,我不確定是否是在LINE上面,但面對面通常比較容易講到這些話。」、「(法官問:當時你與被告有無討論到投資擺攤生意,獲利大約多少?)有稍微談到,獲利就是1天可以獲利幾百元,就是看生意好不好。」、「(被告問:你是否是前年即113年12月問我擺攤的事情?)月份沒這麼準,但就是在之前的精星科技公司就有聽到,但月份我無法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是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告訴人係於其與被告任職同一公司期間,聽聞被告向告訴人及其他同事提到有關合夥擺攤之事,復於2人自上開公司離職後,再次因緣際會接觸時,雙方又聊到合夥擺攤之事,進而決議合夥,故被告並非僅對告訴人1人陳述有關合夥擺攤之事,亦無明顯積極勸誘告訴人出資或參與合夥事業之舉動,告訴人應係基於其與被告間過往情誼與信任,並自行評估合夥擺攤事業之獲利與風險後,始決意與被告共同投資合夥擺攤之事,能否謂其係受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即非無疑。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所以實際上被告到底有無買擺攤的器具,你能確定嗎?)我的認知是東西沒看到,所以我不能確定被告有沒有買。」、「(檢察官問:所以你們當時只有很初步地討論到要先買器具,後續的具體規劃都還沒有討論到?)對,沒有這麼詳細。」、「(檢察官問:你知道被告去找哪個廠商購買擺攤器具嗎?)不知道。」、「(檢察官問:被告有說他會去何處找嗎?)有,當時我依稀記得是桃園,但是是什麼廠商我就不知道了。」、「(被告問:為何當初我打電話找你一起去桃園買器具的時候,你又不跟我一起去?)我當時有跟你說因為工作,我可能會出錢,實際上我的作法,我可能是說你比較專門,你之前做過,我可能會用出資人的作法去出資,然後我可能會去找類似發傳單這一塊,主要器具那些你會比較專業,因為我在工作,所以我也無法跟你去。」、「(被告問:我當時有跟你說器具的東西沒有位置可以擺,然後我們有說要去找一個租的地方,然後我有找到一間,我有跟你講押二租一,大約2萬1000元,你有印象嗎?)有,你有說。」、「(被告問:我當時說你同意之後,東西就可以來了,你有印象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又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某年(按: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內容,應為114年)1月30日曾傳送「估計那些要用的東西,以2手來說。大概要4萬左右」、「我跟老板談好了,請他們運送。可以免運。但要先付訂金2萬。看我們要送到哪裡。到時在付剩下的」、「大概過完年。1個禮拜左右會到」、「你要的話。我們要先一人付一萬」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回覆「好等我過完年」,被告再傳送「有確定要嗎」,告訴人回覆「有」, 後續雙方即討論告訴人交付1萬元之方式(見偵卷第8頁上方及下方擷圖、第9頁上方及下方擷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具結並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予其閱覽後證稱:「(法官問:...依照你們的對話紀錄內容,你跟被告當時是有講好總共用4萬元向其他人買下器材,但是要先付2萬元訂金,這2萬元訂金是由你和被告1人付1萬元,是否如此?)(閱覽後答)是。」、「(法官問:當時你跟被告有講好尾款2萬元的部分,也是你跟被告1人付1萬元嗎?)後面的尾款就沒有講了,比如這個二手是4萬元,前面2萬元我們1人各付1萬元,後續我們要有一個地點可以放這些器具,但是地點沒有找到,導致可能會請被告跟對方廠商說能不能退訂,所以後面的尾款2萬元就沒有談到要如何處理。」、「(法官問:方才被告問你時有說,他有去桃園找廠商,有問你要不要一起去,有無此事?)這個就比較模糊了,有,又好像沒有,但應該是有說過那麼一句話。」、「(法官問:當時被告找你去桃園找廠商是要做什麼事情?)器具這一類的,是要看器具。」、「(法官問:你方才回答被告說,因為當時你工作太忙了,所以你就跟被告說你沒有要去,是否如此?)對,這是其中一個原因,另外一個可能是我某些事情耽擱,可能沒辦法,前提是這一塊我不會這麼了解,所有的原因加在一起,所以變成我就沒有辦法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是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討論合夥擺攤事宜,然僅初步議定由被告負責找廠商、購置相關擺攤器具,並由雙方各自尋覓擺攤地點,且當時僅就被告初步詢問廠商所得之器具或攤子訂金2萬元部分,議定由雙方平均分攤出資,而未論及後續擺攤成本如何分配;又依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確曾將其尋覓擺攤地點之結果告知告訴人,亦確曾邀約告訴人與其一同至桃園地區確認擺攤器具,然告訴人因工作忙碌而推辭,後續始由被告單獨與廠商接洽,足見被告並無刻意對告訴人隱瞞其洽商、聯繫進度之行為,其與告訴人間討論有關合夥擺攤事宜之內容,亦無明顯異於一般常情或交易常規之情形。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去買擺攤的器具嗎?)...我可能要看一下LINE,上面的內容我依稀還記得最後是因為找不到點或點不好,變成對方會退錢。」、「(檢察官問:所以後來合作破局的原因是因為無法找到適合擺攤的地點,是否如此?)這是其中之一。」、「(檢察官問:那還有其他原因是什麼?)這是主要原因,但是其餘的應該…應該就差不多這樣子吧。」、「(檢察官問:所以到底有無其他原因?)那就是沒有其他原因,主要原因就是找不到好的點。」、「(被告問:一開始我們要擺攤的時候,為何你說你有認識的老闆娘,那邊願意給我們擺攤,結果到後面看LINE訊息好像是不太同意的?)我覺得當時你應該誤會了,我當時是有說這個點不錯,我是跟裡面的員工說,員工會跟老闆娘去詢問,後續給到的答覆是老闆娘不願意承租,所以我才跟你說這個點沒辦法,但我有跟你說這個點是不錯、是可以擺的,但是可能要經過老闆娘的同意。」、「(法官問:你和被告當時有說好由你負責找擺攤的地點嗎?)有,我有跟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又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人於某年(按: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內容,應為114年)2月2日傳送其轉帳1萬元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予被告後,又傳送某照片及「這個點」之訊息(見偵卷第8頁背面上方擷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具結並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予其閱覽後證稱:「(法官問:上開對話紀錄下方你有拍一張照片,然後寫『這個點』,這就是你所稱你去找到你認為可以擺攤的點傳給被告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再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某年(按: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內容,應為114年)2月2日傳送「現在是器具不知要下哪」、「要做的話」等訊息,告訴人旋回覆「收到那先別叫我找天有時間跟那位說我之前拍的點」之訊息、被告再傳送「那你在看一下有沒有地方讓我們放。順便有洗的地方是最好的」之訊息(見偵卷第8頁背面下方擷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所以你方才的意思是說,你後來有去問這個點的老闆娘願不願意讓你們擺攤,但老闆娘後來不願意,是否如此?)是。」、「(法官問:老闆娘不願意之後,你有再去找其他點嗎?)後續沒有時間找,應該說要找到好的點,可能隨緣吧。」、「(法官問:依照你方才所說的內容,你們後來決定不繼續合夥投資的主要原因,就是因為找不到地方擺攤,是否如此?是。」、「(法官問:你與被告大約何時講好不繼續合夥,要退款?)退款到下一次聯絡,我可能要看時間點,但至少在我們講到要退款時,已經確定那時就是沒有要合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是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合夥擺攤事宜最終係因告訴人無法覓得合適擺攤地點而終止,並非被告誆藉其他事由向告訴人稱無法繼續合夥;衡情,若被告初始即有意以不存在之廠商或不實之合夥內容訛詐被告,其理當令告訴人相信該合夥擺攤事宜仍可順利進行,以藉此向告訴人收取後續款項,應無可能在告訴人尋覓擺攤地點無著後,即消極應對、任令其所稱合夥擺攤事宜驟然終止,導致其僅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訂金1萬元,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合夥事業終止乙事,確係出於被告不可控之外在因素所致,則被告於締約之初是否確有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意圖與主觀犯意?尚質存疑。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後來因為沒有找到適合的擺攤地點而合作破局,你所投資的1萬元,被告有還給你嗎?)沒有。」、「(檢察官問:為何沒有歸還?)被告後面給我的答覆是說他有匯錢給對方的廠商,他認為廠商已經匯到我的戶頭了,但實際上我沒有收到,而且被告的LINE、訊息都完全無消無息,變成他這個人就人間蒸發。」、「(法官問:你們後來決定要退款時,你跟被告有無講到他會把你的帳號直接給該廠商,讓該廠商直接把你的1 萬元退給你?)有。」、「(法官問:【提示114年度偵字第16408 號卷第9頁背面下方照片,並告以要旨】這是3月18日之後的對話紀錄,看起來你有PO一個存摺的照片並寫說『錢到時你在匯到這裡謝了』,是否就是你們已經講好要退款,你就拍照這個帳戶給被告說錢就匯款到這裡?)(閱覽後答)對。」、「(法官問:所以當時你的意思就是請被告直接跟該廠商說,請該廠商直接匯款到該帳戶嗎?)對。這個LINE訊息我記得是被告會請廠商匯款匯到我的帳戶,那應該就是了,應該是被告會跟廠商講,請他匯到我這個戶頭,因為我跟廠商是沒有任何交集的。」、「(法官問:依照對話紀錄,你在4月初還有問被告說退款的錢下來了沒,後續被告有無跟你說為何錢一直沒有退下來的原因?)沒有(改稱)有,被告有說過對方廠商的業務好像離職了,包含那邊的會計好像也只能退一次,不能分兩次,有類似說過這些。」、「(法官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自己的錢,他有無收到退款?)後續因為我直接報警了,所以我後續才知道對方有退給被告,因為中間這段期間我是聯繫不到被告的,被告的說法是他的手機壞掉,所以後面隔了很久時間,但我知道對方有退給他,沒有退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又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某年(按: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內容,應為114年)3月間起至4月15日止,曾傳送「他說會計核對一下」、「應該這兩天會退款」、「我催一下」、「他說下禮拜一之前」、「應該今天」、「我也很想他快點退回來」、「有收到嗎」等訊息予告訴人(見偵卷第9頁背面上方擷圖至第10頁下方擷圖),且直到該年4月16日,被告仍有回應告訴人所傳之訊息、傳送「好的」,告訴人旋即回覆「明天你在傳給我店家電話我跟他說比較快有點拖太久了」、「拖一個月了」等訊息,之後即無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10頁下方擷圖至第10頁背面上方擷圖),而無從確認雙方後續有無繼續傳送訊息討論;另告訴人係於其傳送上開訊息後2日之114年4月18日即至湖口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第13頁)。是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告訴人報案資料等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合夥擺攤事宜於114年2、3月間確認終止、無法繼續後,被告旋即與告訴人商談退款事宜,且曾向告訴人稱由廠商分別退款予其2人,復對於告訴人後續詢問其退款進度時仍有持續回覆,並非對告訴人所詢全然不聞不問;況自被告與告訴人間開始商討退款事宜時起,至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至湖口派出所報案時止,期間僅約1個多月,能否謂被告係藉故拖延、故意以此方式扣留告訴人交付之訂金1萬元而不退還予告訴人?容有疑義。
 ⒌末查,被告於115年1月6日將告訴人交付之訂金1萬元轉帳退還告訴人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15年3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1818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申設之新光商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至第64頁),故被告最終退款予告訴人之時間距離其與告訴人間確認合夥擺攤事宜終止時,固已歷經數月。然被告一開始係對告訴人稱由攤子賣家分別退款予其2人,且後續曾傳送訊息稱攤子賣家方有會計作業問題,業如前述,是客觀上尚難完全排除本案確係因攤子賣家退款作業問題導致告訴人遲未收到退款,後續方由被告代轉款項予告訴人之可能性;又依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修Phone-平鎮環南店」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所示,足認被告所稱手機壞掉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其確有可能因此與攤子賣家、告訴人間溝通不良而導致雙方就退款時間、方式等細節產生誤會。況告訴人於被告對其回覆訊息後2日之114年4月18日即至湖口派出所報案,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具結後證稱:「...去年被告有跟我說他自己要匯1萬元給我,我說我不想要,因為我已經報警了,因為這1萬元導致我很多東西的不便,這也算是刑事,如果我沒有找到他這個人,那是否這1萬元就是我自己要處理?我當時比較單純,我認為收了這1萬元代表就是和解了,所以我認為這1萬元我先不要收,等事情落幕之後,再決定這1萬元是和解還是不需要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案亦有可能係因告訴人已報警並提出刑事告訴,且已對被告表明不願接受匯款之意,被告始遲未退款予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契約終止後一方遲未退款或恢復原狀之原因本有多端,如被告所辯稱因手機故障、聯繫溝通有誤而未能於第一時間立即退款,亦非絕無可能,實無從憑此推認被告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意圖與犯意所為。
 ㈢綜上,依前揭被告、告訴人所述及雙方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卷內事證所示,尚難認被告於113年12月間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合夥擺攤事宜時,客觀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犯意,亦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允諾合夥、交付訂金1萬元。本案雙方合夥擺攤生意既係因告訴人未能覓得擺攤地點而終止,被告嗣後處理退款事項時雖不夠積極,導致告訴人認其遲未收到退款而據以提出本案告訴,然此至多僅係被告於契約締結或終止後有無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而需負民事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責任之問題,要難憑此推認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上即有以虛構事由訛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自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賴彥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