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善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1自民國109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間,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安公司)業務部擔任業務,負責招攬生意及收取客戶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A0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11年2月23日至113年11月28日間,在不詳地點,利用職務之便,以向客戶收取工程款而未繳回保安公司之方式,接續將附表「侵占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9,01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經保安公司核對帳務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安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1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第58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保安公司代表人張國恭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3頁),並有保安公司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聲明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111年度新院民公洪字第0647號公證書暨所附和解書暨侵占工程款明細、111年2月23日切結書、112年9月1日還款協議書、113年9月18日還款協議書、113年11月28日切結書、被告還款明細表、侵占款項明細表、未歸還款項明細表及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各1份、未歸還款項明細表之報價單20份及發票18張(見他卷第5至18頁、第26至45頁、第54至5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任職於保安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招攬公司生意及收取客戶帳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合計140萬9,010元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侵占保安公司工程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支用所需,即利用在保安公司擔任業務之機會,侵占職務上所收取之工程款,法治觀念薄弱,更造成告訴人保安公司受有鉅額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本院11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承諾願意在半年內分期償還保安公司140萬元,惟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分文,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之款項合計140萬9,01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賠付清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