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0164、115年度偵字第70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刪除編號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7月、4月、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2月確定;復③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於11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已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就本案犯罪事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有母親賴其扶養(見易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分別竊取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及IPhone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各該被害人,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64號
115年度偵字第70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中午12時15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以下同),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新竹縣○○鎮○○街0號張玉妹之住處附近停車,隨後徒步侵入張玉妹之住處,竊取張玉妹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現金,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離開該住處而前往騎乘停放地點,騎乘機車離去(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164號)。
(二)於114年9月26日凌晨1時5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陳國鋒之子陳衍鈞)至新竹縣○○鄉○○街00號汪吳鳳尾之住處附近停車,於同日凌晨1時57分開啟汪吳鳳尾住處大門,侵入住處內竊取汪吳鳳尾所有之價值約7,000元之廠牌APPLE手機1支,隨即因屋內之監視器發生聲響,陳國鋒隨即駕車離去。嗣經汪吳鳳尾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汪吳鳳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164號
| |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 |
| 承辦警員曾子豪於114年10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 |
(二)本署115年度偵字第705號
| |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 |
|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承辦警員洪家燦於114年10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 |
二、核被告陳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2次,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及8,000元現金未扣案,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