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文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盛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部分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公訴人當庭主張: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即於民國108年9月8日,因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被告另因偽造僱主聘用看護工文件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這刑期嗣經定刑後,在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均係犯與本案相同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未思悔悟,並未因前案而習得警惕,竟又犯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多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非佳,被告長期從事移工人力仲介工作,為圖營利,竟非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為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本國國民就業之機會,被告一再犯案,自當嚴懲;並考量被告經查獲後矢口否認,嗣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健康狀況無業、需扶養一名5歲幼兒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其提出之醫院就醫收據、戶口名簿影本等在卷可參,及審酌本案媒介之外勞期間、人數之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自雇主溫秀鳳收取之新臺幣2萬元仲介費,為被告本案取得媒介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22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文前於民國108年9月8日,因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擔任盛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盛恩公司)負責媒介外籍人士來臺工作之業務,為盛恩公司之從業人員,許傳文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於5年內復基於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非法媒介PHUNG DUC TU(中文姓名:馮德斯,越南籍,下稱本案移工)至溫秀鳳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住宅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並向溫秀鳳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得不法利益。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專勤隊會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6月27日8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000○00號實施檢查,查得HUONG VAN LUU在該址非法工作,HUONG VAN LUU則向專勤隊人員稱係由HOANG VAN HUNG(中文姓名:黃文雄,下稱黃文雄)介紹,經專勤隊人員通知相關之人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
| 證人即被告盛恩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被告許傳文為被告盛恩公司配合之從業人員,由被告許傳文以被告盛恩公司之名義仲介外籍人士來臺工作,並由被告盛恩公司協助被告許傳文辦理認證手續、申辦居留證及移工入境等事宜,被告許傳文每月支付文件代辦費1萬5,000元予被告盛恩公司之事實。 |
| | |
| | 證明被告許傳文係負責媒介其 至證人溫秀鳳住宅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許傳文係負責媒介本案移工至證人溫秀鳳住宅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事實。 |
| ⑴本案移工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居留證影本 ⑵另案移工黃文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居留證影本 ⑶溫秀鳳委託書、緯鳳興業有限公司委託書 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70號起訴書及卷宗影本 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03號判決書及卷宗影本 | ⑴證明本案移工之登記雇主為「緯鳳興業有限公司」,工作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A棟1樓」,然被告許傳文實際媒介本案移工至證人溫秀鳳住宅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係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移工黃文雄之登記雇主為「溫秀鳳」,工作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然被告許傳文實際媒介另案移工黃文雄至緯鳳興業有限公司從事操作機器切魚及包裝等工作,係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許傳文以被告盛恩公司之名義媒介本案移工、另案移工黃文雄來臺工作之事實。 |
| ⑴被告許傳文匯款至證人林秋菊郵局帳號收執聯、宇眾人力開發有限公司12月份、3月份對帳單 ⑵宇眾人力開發有限公司資料 | 證明被告許傳文為被告盛恩公司配合之從業人員,每月支付文件代辦費1萬5,000元予被告盛恩公司之事實。 |
| ⑴新竹市政府114年7月11日府勞綜字第1140115525號函暨所附資料 ⑵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4年7月17日南市勞條字第1141018490號函暨所附資料 | 證明被告許傳文、盛恩公司並未向新竹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報備本案移工與另案移工黃文雄工作地變更,係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 |
| 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78號判決 ⑵新竹市政府114年12月11日府勞綜字第1140199419號函暨所附資料 | 證明被告許傳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傳文媒介緯鳳興業有限公司申請聘僱之本案移工PHUNG DUC TU至溫秀鳳住宅工作,自屬於前開規定所稱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是核被告許傳文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盛恩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項科以罰金。
(二)被告許傳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證據清單編號9所示證據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法益侵害均相同,顯見被告許傳文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許傳文坦承向雇主溫秀鳳收取2萬元仲介費,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宇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