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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顯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56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郭顯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上6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高翠路之前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物登載毛重0.49公克,驗前實秤毛重0.56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6時30分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8月31日晚上6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31日晚上6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路與中華路口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4年8月31日晚上6時5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顯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上開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顯文於警詢(113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卷第10-11頁,114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卷第5-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113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卷第106、113-115頁,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卷第47-49頁)、檢察官訊問(113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卷第30-31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75-18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卷第12-1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2)(113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卷第26、66-6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報告(收驗)編號A6891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卷第68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U030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30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4日114年警聲強字第214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0000000U0305)(114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卷第8-14頁)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6月確定,及以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114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卷第1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