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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遠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3號、第12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遠雄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郭遠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3時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騎樓,見林○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秝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供己之用。嗣林○秝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㈡於114年7月6日4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徐志彬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捆(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徐志彬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遠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212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353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秝、告訴人徐志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212號偵卷第8頁;353號偵卷第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數張(121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35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遠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雖係竊取被害人林○秝之自行,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該自行時知悉該物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所有,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73號、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線1捆(價值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自行車1台,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並由被害人之母親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212號偵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郭遠雄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郭遠雄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