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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張俊宏前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由楊忠諺、楊文瑞所經營「新竹雞腿王便當店」之員工,擔任員工期間並暫住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凌晨2時47分許,在上址便當店內,利用非營業時間,楊文瑞上樓休息而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所存全部零錢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用以償還自己私人債務而花用殆盡。嗣楊文瑞發覺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楊忠諺委託楊文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573號、22年度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備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新竹雞腿王便當店」之店員,固有負責製作便當予店內顧客,並向顧客收錢、找錢等之工作職務,便當店的收銀機鑰匙為楊文瑞所保管,案發時為凌晨2點47分,當時亦非被告之上班時間,此為被告供陳在卷,則收銀機內所存全部零錢,自屬「新竹雞腿王便當店」即告訴人持有之物甚明。則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店內休息時間致告訴人不備之際,竊取上揭收銀機抽屜內之零錢,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侵占或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對被告論以侵占或業務侵占罪行,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嫌,核無可採。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拿取收銀機抽屜內之零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附卷,及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起訴書記載給予被告緩刑部分,雖被告近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為緩起訴期間,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因而認本院已參酌被告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適當之刑度,認其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賠償共1萬8千元完畢,已如前述,顯已逾其犯罪所得4千元,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5號
  被   告 張俊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宏前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由楊忠諺、楊文瑞所經營「新竹雞腿王便當店」(下稱上址便當店)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在上址便當店內,利用業務上接觸店內收銀機之機會,先向楊文瑞借款不果後,乘楊文瑞上樓休息之當日凌晨2時47分許,將收銀機內所存全部零錢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從收銀機內取出,用以償還自己私人債務,以此侵占入己。嗣楊文瑞發覺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復報請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忠諺委託楊文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文瑞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已拒絕借款予被告後,被告仍擅自從收銀機內拿走所有零用金,並於事否始坦承並與被告和解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小白俊 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一份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收銀機內現金用以償還私人債務之事實。
4
114年6月13日凌晨上址便當店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曾就侵占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如被告確實按時還款,惠請審酌是否依照和解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