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咏聆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無仲介靈骨塔交易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透過不詳方式得知A02手機號碼及擁有靈骨塔,復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去電詢問被害人A02有無意願出售靈骨塔,A02允諾後,A06即前往被害人位在新竹北區經國路二段住處(下稱上址),向被害人謊稱已找到買家可代售靈骨塔,但須購買生前契約一起搭配銷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並交付手寫收據1張以取信予被害人;復於同年8月1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向被害人收取3萬元現金,再交付手寫收據1張以取信予被害人。惟被害人及其家人自覺受騙報警配合。被告復於同年8月2日17時40分許,再前往上址欲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現金,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嗣被告於警詢時將13萬元退還被害人,被害人因此未提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被害人A02之指訴;㈢證人A01之證述;㈣收據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A06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向被害人A02收款13萬元的目的是為了購買生前契約,我沒有向被害人說過已經找到買家可以代售靈骨塔,要搭售生前契約一起購買這樣的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指訴前後不一,存有重大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無從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又被告於114年8月2日前往被害人住處,是為了證實其真實身份並表明非詐欺集團,並非要收取30萬元。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安排假買家、替被害人代售靈骨塔等節,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4年5月16日起,與被害人接觸並推銷殯葬商品,並於114年7月25日、114年8月1日至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收取10萬元、3萬元之金額,被告各交付手寫收據1張予被害人,被告另於114年8月2日前往被害人住處,因被害人家屬察覺有異報警,警方獲報到場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71、72頁),並有手寫收據影本2份(偵字第17849號卷第14至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吳昱賢於114年8月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17849號卷第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A02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5月16日接獲一位A06小姐的來電,她自稱是靈骨塔個人仲介銷售人員,問我是否有靈骨塔位要販售,我說有,後來她就詢問我的住址,並直接來我住家與我洽談。之後大約5、6月,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她有來我家談,她說要幫我賣靈骨塔,說已經有買家要購買,但是要求我要先向她購買生前契約,然後才會跟我簽約幫我銷售靈骨塔位,於是我就相信她,於114年7月25日15時30分在我住家交付現金10萬元、8月1日13時30分交付現金3萬元,都是購買生前契約的錢。後來於8月2日A06又與我相約在我住家要我再交付30萬元,因為我家人察覺有異告知我可能是詐騙,於是我就報警,警方到場了解,並請我及A06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偵字第17849號卷第6至7頁)。然被告否認其有向被害人謊稱已找到買家可代售靈骨塔,須購買生前契約一起搭配銷售等語。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幫我賣靈骨塔位,沒有保證一定賣的成,她只說有機會的話會幫我賣。被告有沒有說已經有買家要購買這句話,我沒有印象。在被告之前,一個姓什麼的有講,不是被告。我在114年7月25日、114年8月1日交付給被告的10萬元、3萬元,不是生前契約,是什麼錢我不曉得,被告向我拿錢我就領錢給她,被告說殯葬相關業務,收據上有寫。114年8月2日與被告見面,是被告要我付30萬元,要買生前契約,我二女兒A01怕我被騙才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24頁)。則被害人之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是否有以已找到買家可代售靈骨塔,但須購買生前契約一起搭配銷售之方式,向被害人推銷購買生前契約,及被害人於114年7月25日、114年8月1日交付被告10萬元、3萬元,是否是為了購買生前契約,已有前後供述矛盾,而存有瑕疵。且觀諸被告交付被害人之收據2紙(偵字第17849號卷第14至15頁),僅有記載「114年7月25日A06收取壹拾萬元整辦理殯葬相關商品」、「114年8月1日A06收取參萬元整辦理殯葬相關商品」,均未見有關代售、仲介靈骨塔,或搭配購買生前契約之相關記載,是被害人前揭證述僅為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實此部分之指述為真。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女兒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4年8月2日當天我才知道被害人要買生前契約、賣靈骨塔的事,之前被害人都沒有說,114年8月2日我才知道被害人有交13萬元給被告的事情。因為114年8月2日我父親突然跟我借30萬元,我有懷疑,因為現在詐騙案太多了,都是靈骨塔買賣的,那種詐騙手法很類似,他會說一些話術騙說買一些塔位再加一些生前契約,可以販售更好價錢。被告當天沒有提到賣生前契約的事情,因為我已經報警,警察第一時間就趕到,我沒有聽到被告做任何解釋,就被帶回警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35頁),顯見證人A01係因現今社會有關靈骨塔搭售生前契約之詐欺案眾多,因而質疑被告施詐,然其並未見聞被告向被害人推銷殯葬商品之過程,且114年8月2日被告到場時,證人A01亦未見聞被告向被害人或其家屬說明銷售生前契約、殯葬商品,或見聞被告是否向被害人以代售靈骨塔需搭配生前契約之銷售手法等相關內容,警察即獲報到場,被告隨即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尚難遽以證人A01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即114年8月2日到場之員警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認現場沒有查獲現金,被告到場說他是來證明身分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證人即114年8月2日到場之員警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被害人家中沒有任何人提到30萬元這個數字,當天被告說她過去是要解釋整個流程,她那天並沒有要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則被告所辯其於114年8月2日前往被害人住處是為了證實其身份、表明非詐欺集團,並非要收取30萬元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另公訴人認被告施用之詐術包括銷售不存在之生前契約等語(本院卷第71頁),然被害人上開歷次證述並未指訴被告係銷售不存在之生前契約。又被害人於114年7月25日、8月1日交付上開13萬元後,經其家屬於114年8月2日質疑被告施詐而報警,被告亦於同日退款13萬元予被害人,此有被害人簽收之收據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7849號卷第15頁),後續雙方即未再進一步完成生前契約之簽約或交易。此外,被告提出寶剛公司合作經銷商名單一覽表1份(本院卷第53頁)、證人許敏璋任職於萬盛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79頁),主張其有銷售生前契約之能力。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施用詐術包括銷售不存在之生前契約,尚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逕謂被告有施用此等詐術為詐欺被害人之行為。
 ㈤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生前契約合作經銷商接洽人員許敏璋,及函詢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合作經銷商事宜(本院卷第72、73頁),然本案經本院調查後,認事實已臻明瞭,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如前述,自無傳喚上揭證人、函詢之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㈥從而,公訴人提出之前開卷證資料,顯難認定被告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