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宇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宇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勁速直排輪」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分別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本件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50元,尚非甚鉅,並已賠償完畢(詳下述),衡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略高於所侵占財物價額之45,000元,有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紙可證(見偵卷第36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童薏蓉確認無誤(見偵卷第42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侵占之42,0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45,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4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宇凡受僱於涂育誠所經營之「勁速直排輪」(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及填寫銷售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宇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間至7月間,在上址連續填載不實之「店日報表」(手寫)、不實之「新竹店日報表」(電磁紀錄)、不實之「新竹店現金流量表」(電磁紀錄),將部分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050元(已歸還),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涂育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宇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薏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本資料卡、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報表、匯款紀錄、信用卡簽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