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偉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許弘偉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理賠員,負責將車險理賠金支付客戶後,再代位求償向債務人請求和解金,再將和解金匯至新光產險公司指定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4年5月間,分別與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之債務人以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和解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達成和解後,許弘偉分別取得上開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和解金額」欄位所示之和解金額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僅匯入如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新光產險公司之指定帳戶,其餘如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侵占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則侵占入己。
二、本案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利用擔任新光產物理賠員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和解金額予以侵吞入已,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惟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主動返還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密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各侵占行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萬7,340元,業據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被告陳報之存入憑條(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本判決附表: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63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偉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理賠員,負責將車險理賠金支付客戶後,再代位求償向債務人請求和解金,再將和解金匯至新光產險公司指定帳戶。惟許弘偉竟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於取得債務人之和解金後,僅將部分和解金匯至新光產險公司指定帳戶,其餘款項則侵占入己。案號及債務人、和解金額、許弘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侵占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新光產險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弘偉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車險理賠暫收追償查核表、車險理賠追償管理維護系統資料及新光產險法務追回理算書各2份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弘偉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次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7,340元,如未返還告訴人,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