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5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芷騫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及有2名子女賴其扶養(見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番茄汁鯖魚罐頭2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惟被告業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衡酌該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兼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0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芷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1月3日15時22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22King即期良品店鋪,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番茄汁鯖魚罐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4年11月8日16時28分許,在上開22King即期良品店鋪,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番茄汁鯖魚罐頭」1個(價值:38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該店負責人王雅慧驚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芷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暨光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