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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ICI HARYATI(中文名:希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39、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1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ICI HARYATI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1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所載「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1所示之商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⒉更正起訴書附表一、二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載。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CICI HARYAT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照片」為證據。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㈨所載「義大利商.芬迪有公司」,應更正為「義大利商.芬迪有限公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18名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18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WIDIAWATI就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表彰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10萬5000元、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以10萬5000元、告訴人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上開告訴人之陳報狀、匯款單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侵權市值、共犯間行為之分擔;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合計30萬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其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雖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被告前係因依親而經核准居留,且其於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案為初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1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罪之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5萬元之利得,惟已與告訴人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賠償30萬元完畢之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而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鑑定意見書單位(人)
1
00000000號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未提告)
115/5/15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2
00000000號
120/12/15
3
00000000號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119/6/15
萬國法律事務所
4
00000000號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120/10/31
徐宏昇律師
5
00000000號
113/3/31
(到期消滅)
6
00000000號
121/6/30
7
00000000號
120/11/15
8
00000000號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未提告)
118/10/31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9
00000000號
115/4/15
10
00000000號
119/7/15
11
00000000號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未提告)
122/04/30
黃婉琪
12
00000000號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提告)
117/12/15
李嘉琪
13
00000000號
117/1/15
14
00000000號
121/10/31
15
00000000號
118/3/15
16
00000000號
117/6/30
17
00000000號
121/10/31
18
00000000號
121/11/30
19
00000000號
114/11/15
20
00000000號
121/10/31
21
00000000號
118/1/31
22
00000000號
117/3/15
23
00000000號
117/6/30
24
00000000號
118/1/31
25
00000000號
117/2/15
26
00000000號
117/6/30
27
00000000號
122/11/30
28
00000000號
114/10/31
29
00000000號
114/8/15
30
00000000號
114/8/31
31
00000000號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提告)
119/10/15
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2
00000000號
119/10/15
33
00000000號
119/10/15
34
00000000號
116/6/15
35
00000000號
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
(提告)
115/5/15
貞觀法律事務所
36
00000000號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提告)
119/11/15
貞觀法律事務所
36-1
00000000號
116/1/31
37
00000000號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提告)
117/1/31
貞觀法律事務所
37-1
00000000號
38
00000000號
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118/1/15
貞觀法律事務所
38-1
00000000號
120/11/15
39
00000000號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未提告)
116/12/15
博仲法律事務所
40
00000000號
117/9/15
41
00000000號
116/5/31
42
00000000號
122/11/15
43
00000000號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未提告)
121/11/30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44
00000000號
119/7/31
45
00000000號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未提告)
113/9/15
(已延展至123/9/15)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46
00000000號
113/8/31
(已延展至123/9/15)
47
00000000號
119/6/15
48
00000000號
118/3/15
49
00000000號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未提告)
118/4/30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50
00000000號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115/9/30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51
00000000號
122/12/31
52
00000000號
義大利商.芬迪有限公司
(未提告)
120/8/15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53
00000000號
116/11/15
54
00000000號
122/7/15
55
00000000號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121/7/31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56
00000000號
115/9/30
57
00000000號
115/9/30
58
00000000號
117/10/31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扣案數量
侵權數量
審定號
商品或服務
偵查案號
1
衣服
件
50
50
HELLO KITTY
00000000號
衣服
113年度偵緝字第839號
2
包包
件
6
6
FENDI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3.00000000號
皮夾、皮包
3
襪子
雙
1
1
襪子
4
包包
件
4(檢舉人購買者無扣押資料)
5
CELINE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皮包
5
帽子
件
51
51
NIKE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3.00000000號
頭部穿戴物
6
襪子
雙
15
15
襪子
7
衣服
件
73
73
衣服
8
鞋子
雙
13
13
足部穿戴物
9
衣服
件
47
47
DIOR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3.00000000號
4.00000000號
衣服
113年度偵緝字第840號
10
包包

件
6
6
皮包
11
包包
件
1
1
MK
00000000號
背皮、肩背包、側背包
113年度偵緝字第839號
12
衣服
件
36
36
YSL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3.00000000號
4.00000000號
衣服
13
包包
件
2
2
皮夾
14
眼鏡
支
59
59
BALENCIAGA
00000000號
眼鏡
15
包包
件
27
27
CHANEL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皮包、皮夾
16
衣服
件
10
10
瑪莉歐Mario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3.00000000號
4.00000000號
成衣、T恤、衣服
17
衣服
件
13
13
CK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3.00000000號
4.00000000號
衣服
18
內褲
件
13
13
內衣
19
帽子
件
2
2
冠帽、帽子
20
衣服
件
34
34
MLB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衣服、T恤
21
包包
件
4
4
PRADA
00000000號
手提包
22
帽子
件
39
39
ADIDAS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冠帽
23
襪子
雙
19
19
襪子
24
帽子
件
57
57
PUMA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帽子
25
包包
件
43
43
LV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3.00000000號
4.00000000號
5.00000000號
6.00000000號
7.00000000號
8.00000000號
9.00000000號
10.00000000號
11.00000000號
12.00000000號
13.00000000號
14.00000000號
15.00000000號
16.00000000號
17.00000000號
18.00000000號
19.00000000號
皮包
26
毛毯
件
1
1
床毯、野餐毯、旅行毯、家庭寵物用毯
27
衣服
件
1
1
衣服
28
包包
件
43
43
HERMES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3.00000000號
4.00000000號
皮包
29
衣服
件
12
12
衣服、T恤
30
皮夾
件
4
4
皮包
31
包包
件
1
1
GUCCI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皮包
 
(本判決)附表三:   
物品(含對應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⑶OPPO手機1支(黑)
⑷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灰)
⒀直播燈具、燈架1組
⒁郵局託運單145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39號
第840號
  被   告 CICI HARYATI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ICI HARYATI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之商標(以下合稱本案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已於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於大陸地區所購得,放置在張上羽(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自民國111年年底某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由CICI HARYATI在社群軟體抖音上,使用其申請之「@sisisasmita3」帳號,直播出售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由WIDIAWATI(印尼籍,中文名:李幼妮,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另案通緝中)負責包裝仿冒商標商品。嗣經匿名人下標購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品,並經曾英華下標購得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商品,察覺商品價格有異而報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63號搜索票,於113年3月18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附表一所示鑑定意見書單位(人)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CICI HARYAT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客觀之犯罪行為。
㈡
證人張上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共犯WIDIAWATI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⑴證人曾英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對話紀錄、收貨單各1份及抖音照片截圖15張
證明證人自被告抖音帳號購買到仿冒Dior皮夾、上衣之事實。
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3號搜索票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 
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智財二字第1146057319號函暨職務報告、抖音照片截圖9張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扣押物品之事實。
㈥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偵辦違反商標法筆錄照片7張、郵寄託運單1份
證明本案蒐證過程之事實。
㈦
證人張上羽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作為本案收款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郵局帳戶內總計收到63萬餘元之貨款。
㈧
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定意見書、商品照片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16所示侵權數量之商品均屬仿冒品之事實。
㈨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暨鑑價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共3份(義大利商.芬迪有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至3、編號4、編號9至10所示侵權數量之商品均屬仿冒品之事實。
㈩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4份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侵權數量之商品均屬仿冒品之事實。
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刑 
事告訴狀暨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鑑定報告書共4份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 
士)國際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1、編號20、編號22至23、編號24所示侵權數量之商品均屬仿冒品之事實。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品照片、商標註冊資料共3份(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編號14、編號33所示侵權數量之商品均屬仿冒品之事實。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 
具之陳報狀暨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鑑定證明書、估 
價表1份(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侵權數量之商品均屬仿冒品之事實。
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鑑定商品照片、查扣物單價估算表各1份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侵權數量之商品均屬仿冒品之事實。
黃婉琪出具之鑑定書、產品圖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侵權數量之商品均屬仿冒品之事實。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出具 
之刑事告訴狀暨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各1份(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侵權數量之商品均屬仿冒品之事實。
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暨侵權商品照 
片及商標清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價報告書1份(法 商.埃爾梅斯國際)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8至32所示侵權數量之商品均屬仿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年底某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接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WIDIAWATI,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⑵至⑷、⒀所示之物品,均係供直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顧客聯繫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仿冒商標商品出貨之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三編號⑸至⑿、⒁等物,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萬元,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鑑定意見書單位(人)
1
00000000號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未提告)
115/5/15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2
00000000號
120/12/15
3
00000000號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119/6/15
萬國法律事務所
4
00000000號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120/10/31
徐宏昇律師
5
00000000號
113/3/31
(到期消滅)
6
00000000號
121/6/30
7
00000000號
120/11/15
8
00000000號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未提告)
118/10/31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9
00000000號
115/4/15
10
00000000號
119/7/15
11
00000000號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未提告)
122/04/30
黃婉琪
12
00000000號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提告)
117/15/15
李嘉琪
13
00000000號
117/1/15
14
00000000號
121/10/31
15
00000000號
118/3/15
16
00000000號
117/6/30
17
00000000號
121/10/31
18
00000000號
121/11/30
19
00000000號
114/11/15
20
00000000號
121/10/31
21
00000000號
118/1/31
22
00000000號
117/3/15
23
00000000號
117/6/30
24
00000000號
118/1/31
25
00000000號
117/2/15
26
00000000號
117/6/30
27
00000000號
122/11/30
28
00000000號
114/10/31
29
00000000號
114/8/15
30
00000000號
114/8/31
31
00000000號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提告)
119/10/15
香港商.彭衛齊服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2
00000000號
119/10/15
33
00000000號
119/10/15
34
00000000號
116/6/15
35
00000000號
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
(提告)
115/5/15
貞觀法律事務所
36
00000000號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提告)
119/11/15
貞觀法律事務所
37
00000000號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提告)
117/1/31
貞觀法律事務所
38
00000000號
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118/1/15
貞觀法律事務所
39
00000000號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未提告)
116/12/15
博仲律師事務所
40
00000000號
117/9/15
41
00000000號
116/5/31
42
00000000號
122/11/15
43
00000000號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未提告)
121/11/30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44
00000000號
119/7/31
45
00000000號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未提告)
113/9/15
(已延展至123/9/15)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46
00000000號
113/8/31
(已延展至123/9/15)
47
00000000號
119/6/15
48
00000000號
118/3/15
49
00000000號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未提告)
118/4/30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50
00000000號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115/9/30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51
00000000號
122/12/31
52
00000000號
義大利商.芬迪有公司
(未提告)
120/8/15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53
00000000號
116/11/15
54
00000000號
122/7/15
55
00000000號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告)
121/7/31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56
00000000號
115/9/30
57
00000000號
117/10/31
58
00000000號
115/9/30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扣案數量
侵權數量
審定號
商品或服務
偵查案號
1
衣服
件
50
50
HELLO KITTY
00000000號
衣服
113年度偵緝字第839號
2
包包
件
6
6
FENDI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3.00000000號
皮夾、皮包
3
襪子
雙
1
1
襪子
4
包包
件
4(檢舉人購買者無扣押資料)
5
CELINE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皮包
5
帽子
件
51
51
NIKE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3.00000000號
頭部穿戴物
6
襪子
雙
15
15
襪子
7
衣服
件
73
73
衣服
8
鞋子
雙
13
13
足部穿戴物
9
衣服
件
47
47
DIOR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3.00000000號
4.00000000號
衣服
113年度偵緝字第840號
10
包包

件
6
6
皮包
11
包包
件
1
1
MK
00000000號
背皮、肩背包、側背包
113年度偵緝字第839號
12
衣服
件
36
36
YSL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3.00000000號
4.00000000號
衣服
13
包包
件
2
5
皮夾
14
眼鏡
支
59
59
BALENCIAGA
00000000號
眼鏡
15
包包
件
27
27
CHANEL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皮包、皮夾
16
衣服
件
10
10
瑪莉歐Mario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3.00000000號
4.00000000號
成衣、T恤、衣服
17
衣服
件
13
13
CK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3.00000000號
4.00000000號
衣服
18
內褲
件
13
13
內衣
19
帽子
件
2
2
冠帽、帽子
20
衣服
件
34
34
MLB
00000000號
衣服、T恤
21
包包
件
4
4
PRADA
00000000號
手提包
22
帽子
件
39
39
ADIDAS
00000000號
冠帽
23
襪子
件
19
19
襪子
24
帽子
件
57
57
PUMA
00000000號
帽子
25
包包
件
43
43
LV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3.00000000號
4.00000000號
5.00000000號
6.00000000號
7.00000000號
8.00000000號
9.00000000號
10.00000000號
11.00000000號
12.00000000號
13.00000000號
14.00000000號
15.00000000號
16.00000000號
17.00000000號
18.00000000號
19.00000000號
皮包
26
毛毯
件
1
1
床毯、野餐毯、旅行毯、家庭寵物用毯
27
衣服
件
1
1
衣服
28
包包
件
43
43
HERMES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3.00000000號
4.00000000號
皮包
29
衣服
件
12
12
衣服、T恤
30
皮夾
件
4
4
皮包
31
皮夾
件
1
1
皮包
32
衣服
件
1
1
衣服、T恤
33
包包
件
1
1
GUCCI
1.00000000號
2.00000000號
皮包
 
(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執行處所
物品
備註
1
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下午1時18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⑴如附表二所示扣案數量之物品
⑵CICI HARYATI之SAMAUNG Galaxy A14手機1支(紫,含SIM卡)
⑶CICI HARYATI之OPPO手機1支(黑)
⑷CICI HARYATI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灰)
⑸WIDIAWATI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紫,含SIM卡)
⑹WIDIAWATI之OPPO手機1支(粉,含2張SIM卡)
⑺張上羽之SAMAUNG Galaxy A7手機1支
⑻張上羽之Vivo手機1支(藍)
⑼張上羽之realme 9 pro手機1支(藍,含SIM卡)
⑽DIDI DARMADI之IPHONE 14手機1支(紫,含SIM卡)
⑾DIDI DARMADI之OPPO手機1支(黑,含SIM卡)
⑿張上羽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
⒀直播燈具、燈架1組
⒁郵局託運單14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