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包」刪除。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33分許」,應更正為「3分許」。
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西山區」,應更正為「香山區」。
㈡證據部分:
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天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4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祐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佳佳大自然幼兒園內,以將毒品咖啡包沖泡後飲用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包後,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新竹市西山區海埔路229巷口不慎自撞自行車道路障,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徵得其同意,於翌(19)日凌晨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Ketamine濃度790ng/mL、Norketamine濃度980ng/mL、Mephedrone(4-Methylmethcathinone)濃度317,800ng/mL及Mephedrone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濃度18,96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