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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貳點肆參捌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持有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種類等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 個,合計驗餘毛重2.438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1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81號
  被   告 賴世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武陵路快樂老爹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共計52.2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而持有之。嗣於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22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世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少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4593)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