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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累犯部分補充如下二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累犯部分補充: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均係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求生計,竟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為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案累累,素行非佳,不宜輕縱;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自陳為低收入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告訴人所有新臺幣1萬7,000元及越南盾25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30號
  被   告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維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7月25日2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蓮村雜貨店」,徒手竊取阮庭成之錢包(內有新臺幣1萬7,000元及越南盾25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惟旋遭阮庭成發覺,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湖口火車站前尋獲張智維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與羈押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阮庭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阮庭成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之錢包(內有新臺幣1萬7,000元及越南盾25萬元)於上開時、地遭竊,並旋尋獲竊嫌即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林宏道警詢中之證述
查獲被告之過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職務報告、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