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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河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河瓅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楊河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訴字第297號卷第1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白凱鈺為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就轉讓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上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就轉讓禁藥之犯行,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行(偵字第5644號卷第56頁、訴字第297號卷第126頁),故被告既已於偵查、本院訊問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縱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致使施用毒品者更加產生心理及生理上之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字第5644號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4號
  被   告 楊河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河瓅於民國106至108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租屋處內,將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桌上,任由白凱鈺將之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1至2口,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白凱鈺。嗣為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總毛重1.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9公克)、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0顆(總毛重50.67公克)【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為先前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另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案件簽結】、電子菸吸食器1個、菸油注射瓶1個、安非他命玻璃球4顆、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磅秤3台、藥鏟4支,分裝袋2包【上開物品均非供被告轉讓毒品之用,另由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案件所查扣,其中被告持有專供安非他命吸食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河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白凱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白凱鈺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偵查卷宗影本資料內】。
證明白凱鈺於114年2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經採驗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白凱鈺於114年2月10日某時許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楊河瓅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