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晧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4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14年6月18日1時44分許」,應更正為「114年6月18日0時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志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佳慈係前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屬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暫時保護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公訴意旨漏載家庭暴力罪部分,惟公訴事實已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裁判,且此無涉罪名之變更,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逕依法補充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仍無視於該保護令之禁令,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32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晧與陳佳慈為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志晧前因對陳佳慈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張志晧不得對陳佳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陳佳慈為騷擾及跟蹤之聯絡行為。詎張志晧明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1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之1內,徒手毆打陳佳慈臉部,以手肘及腿部將陳佳慈之左手及身體壓制在前址內之沙發上,並將烹飪麵條所剩之水傾倒在陳佳慈頭部,致陳佳慈受有左手背鈍傷、右臂鈍傷、左肩鈍傷、左臉擦挫傷及上唇擦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陳佳慈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嗣經陳佳慈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張志晧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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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張志晧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佳慈發生口角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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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案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 | |
| 1.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4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 2.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 告訴人受有左手背鈍傷、右臂鈍傷、左肩鈍傷、左臉擦挫傷及上唇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傳送訊息向不知名友人求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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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持生魚片刀架在告訴人之頸部,並向告訴訴人稱:於2點錢給我新臺幣(下同)8萬,會殺掉你等語,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經警到場處理時,未見現場有何刀具等情,有114年6月19日職務報告1份可證,則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