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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RANG  (阮氏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115年度訴緝字第21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RANG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越南政府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採取邊境管制措施,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在臺聘僱期滿或終止等居留原因消失之外來人口,因無飛機航班返國滯留在臺致逾期居留,應持護照、無飛機航班證明或班機復航之訂票證明,至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加蓋限期離境章戳並限期30日內離境,然自110年12月起越南政府已逐漸鬆綁國際航班管制及班機復航,在臺居留原因消失之越南籍移工、學生於110年12月、111年1月間欲辦理延長離境,須提供實際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方能向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辦理延期離境,因部分越南籍移工、學生並無返國意願、返回越南航班機票仍取得不易及機票費用昂貴等因素,無意透過正當管道取得實際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惟仍有辦理延期離境以繼續在臺居留之需求。NGUYEN THI TRANG(中文姓名:阮氏莊,下稱阮氏莊)於109年9月9日以移工名義入境,受僱於清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以移署北桃服字第1108422545號函廢止居留許可,居留效期至110年11月1日,已逾合法居留期限,其明知在臺居留原因消失,竟與武曰春、「阿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阮氏莊在越南家人以不詳方法提供阮氏莊本人護照基本資料及在臺限期離境期限予武曰春,並由其越南家人支付款項,由武曰春提供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110年12月21日VN-577航班之訂票紀錄(預訂代碼:KKHDRT)電子檔給阮氏莊越南家人,再經阮氏莊越南家人提供該電子檔給阮氏莊,供阮氏莊自行列印後,於110年12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仲介,前往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持上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延期,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誤認上開航班訂票紀錄為真實文件、阮氏莊有合法延長離境事由,而在阮氏莊護照上核蓋章戳,准許阮氏莊延長離境期限至111年1月24日,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來人口居、停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阮氏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12822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35至37頁、本院他卷第82頁、本院訴緝卷第63頁)。  
 ㈡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武曰春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2至28頁、35至36頁、38至39頁、42頁、111年度他字596號卷《下稱他字卷》六第122至123頁、131頁至132頁)。
 ㈢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佐:
  ⒈證人武曰春之FACEBOOK首頁翻拍照片6張。(見他字卷一第
   154至159頁)
  ⒉證人武曰春、「阿孝」通訊軟體ZALO對話紀錄及譯文。(見偵卷四第19至27頁)
  ⒊航空公司查證公文: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2月25日越航台字第1110009號函、111年4月25日越航台字第1110021號函及111年6月6日越航台字第1110029號函。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越捷航空臺灣總代理111年4月20日金越字第1110420001號函及111年6月2日金越字第1110602001號函。(見偵卷四第1至9頁)
  ⒋駐越南台北濟文化辦事處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月26日官方疫情資訊與主流媒體消息、中央社110年7月1日新聞報導(見偵卷四第85-109頁)
  ⒌(證人武曰春)111年3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81至83頁)
  ⒍被告武曰春手機採證擷取報告。(見偵卷四第113頁)
  ⒎被告阮氏莊所行使之偽造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110年12月21日VN-577航班之訂票紀錄(預訂代碼:KKHDRT)、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外籍移工限期離境申請書、委託書及護照核蓋章戳准予延長離境期限(限於111年1月24日前離境)影本。(見偵字卷二第40頁、第43至51頁)
 ㈣綜上,被告阮氏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氏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阮氏莊與即同案被告武曰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孝」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阮氏莊斯時為居留證到期應該離境之在臺移工,為求續留臺灣,竟以偽造航班之訂位紀錄、班機取消證明的方式,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行使,危害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後,經本院發布通緝後,迄於115年5月14日始到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暨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阮氏莊所行使之偽造航班之訂位紀錄等文書,既已經行使而交付上開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本案有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院「合義務性裁量」之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查本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已逾居留效期仍非法留滯國內4年多,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1份(見本院112訴217卷第573至574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非法居留期間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通緝始到案,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