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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崴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林惠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040號、114年度偵字第3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A04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湖安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妤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A01、A03、A02,致琪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A03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A03、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A01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㈣告訴人A03提供之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街口支付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
 ㈤告訴人A02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
 ㈥被告提供與「簡妤安」之LINE對話紀錄。
 ㈦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率爾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中與被害人A01、A03、A02均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竹簡字卷第35至36頁),其盡力彌補所犯過錯,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兼衡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被害人A01、A03、A02均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調解金額,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不符,自不能依此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實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3時11分許,佯為A01之兒子許少凱致電予A01,謊稱更換LINE帳號需重新加為好友,迨A01加入新的LINE帳號後,便向A01訛稱:做生意需要用錢云云。
於112年5月26日14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20時1分許,假冒「Carhartt WIP」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先後致電予A03,誆稱:誤設你為團體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扣款云云。
⑴於112年5月27日21時21分許匯款3萬9,98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⑵於112年5月27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⑶於112年5月27日21時51分許匯款5萬123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3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假冒「Carharrt專櫃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先後致電A02,誆稱:個人資料誤植為經銷商,恐遭錯誤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扣款云云。
於112年5月27日21時59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