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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月27日」應更正為「10月7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剛從家裡出來要去醫院,懶得走路就偷腳踏車代步;我過兩天就牽回去歸還,現在還停得好好的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然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3日竊取本案腳踏車代步後,該腳踏車係於2、3日後方為告訴人之鄰居於新竹市金竹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尋獲,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並無如其所辯使用完即歸還之情。從而,被告破壞權利人對於本案腳踏車之持有支配關係,且未即時歸還,致權利人無從知悉財物下落而報警處理,堪信被告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然上開執行完畢之日期應為114年10月7日,本院爰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合於累犯構成要件之前案紀錄未具體釋明,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部固未據扣案,惟嗣經被害人於他處尋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626號
  被   告 張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葉少宸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葉少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少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宇賢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復經拘提未獲,其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剛從家裡出來,我懶得走路就偷腳踏車代步,兩日後就牽回去歸還,現在還停得好好地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葉少宸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為上揭辯稱,然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固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行為人是否單純擅取使用而存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是否令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或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據具體判斷。經查:被告既已自承將告訴人未上鎖之腳踏車騎走,使用兩天才牽回去歸還等語,足見被告將告訴人之腳踏車騎走之際,事先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事後亦未主動歸還原處,而係置於其他處所,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竟擅自取用以代步,足見被告使用上揭腳踏車並非單純之借用後歸還,反係以所有人地位自居。準此,被告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是其臨訟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嗣經告訴人在他處自行尋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