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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祥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緝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拾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毒品,卻仍予持有,且純質淨重明顯超過5公克重,數量非微,造成社會秩序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始終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多寡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於本院調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115年度他字第222號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4包均為被告所持有,且被告因此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行。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毒品雖不屬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內不詳地點之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三陽」之人,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4包(純質淨重合計達50.938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113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為警破獲非法賭場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綽號「鄭三陽」之人購買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並於113年1月31日經警當場查獲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為警查獲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711Q、A1712Q、A1713Q)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管制紀錄各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結晶14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50.93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被告自111年間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又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4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按所謂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觸犯刑法法律之情形而言,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明。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惟此僅係指被告犯罪時尚未滿18歲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持有毒品本質上為繼續犯,被告雖於偵訊時供述係於111年間之不詳時日時向不詳之人所購買而持有上揭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4包等情,斯時被告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既繼續至113年1月31日始為警查獲,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即被告於滿18歲時仍繼續其犯罪行為,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無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規定移送少年法院 (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