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與「小帥」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潑灑油漆毀損告訴人之住家牆壁,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37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仁與綽號「小帥」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9日2時許,由黃柏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帥」,前往黎汝榮位於新竹市○○區○○街0巷00號房屋,持紅色油漆潑灑上開房屋牆壁,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黎汝榮,並使黎汝榮心生畏懼。
二、案經黎汝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汝榮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小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