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文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23時至翌日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號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7樓工務所及電器室,徒手竊取林昱志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49元),欲離去之際,發現該處大門遭反鎖,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在現場取得之端子押接鉗,破壞上開大門門鎖,致令大門無法上鎖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案經林昱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文濱於偵查之自白(652號偵緝卷第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昱志於警詢中之證述(16826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久仲泰營造竊盜財損清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16826號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31頁至第4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又毀損上址門鎖,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難認被告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2萬34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端子押接鉗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使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該物係原放置在現場之工具等語(652號偵緝卷第24頁背面),足認該物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