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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言恫嚇他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譚至仁為醫院病友,因與譚至仁間有金錢糾紛(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1時5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譚至仁,向其恫稱:「出門就不要被槍殺掉」、「我對妳女兒」、「我押著阿,等你還錢我女兒再還你啊」等語,使譚至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及其女兒之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譚至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譚至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地,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其為上述加害告知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暨光碟
證明被告有使用通訊軟體
LINE,對告訴人為上述加害告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