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楓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楓皓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現金約新臺幣800元」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8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楓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楓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廖德富所遺失裝有現金之皮夾,竟恣意將該皮夾取走,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將拾獲之皮夾返還,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彌補或減輕,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加1個、現金新臺幣800元,俱屬其實際犯罪所得,且目前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等物品,均為個人專屬物品,尚可掛失重新申辦,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