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
被 告 羅義登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吳丞凱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楊志仁
周賢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陳芊妤律師
被 告 李賢助
鄭秉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簡鉦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余天祿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劉育傑
郭達夫
楊朝祺
張揚旻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義登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陳麗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檢察官亦未主張該物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羅義登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5214、5539、7916、79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4年度偵字第18087號案件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7號審理中。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陳麗珠所有或持有之物,且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在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段雞油凸小段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14卷第73-77頁)各1份附卷可稽。然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援引上開扣案物為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察官意見,偵查檢察官對於發還上開扣案物並無意見,此有新竹地檢署115年6月1日竹檢汾明114偵5214字第1159024544號函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本案被告羅義登等所有之物,且未經檢察官主張為本案之證據,亦非本案犯罪所得、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核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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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4年度院保字第105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一第64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