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蔡緯宏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發還蔡緯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並未參與該案件,只是勞資關係,對於案情一無所知,請准予發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3年6月3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1樓金山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此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U-15、U-16)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蔡緯宏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時僅列為關係人,嗣檢察官亦未將聲請人列為被告,復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援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證據,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亦非本案犯罪所得、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核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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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緯宏iPhone 13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U-15;本院113年院保字第953號 |
| 蔡緯宏iPhone 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U-16;本院113年院保字第95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