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嘉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14日)前為之,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本院曾委由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案件罪質,及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表:受刑人張嘉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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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院114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新竹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489號執行(刑期:114.1.19至115.9.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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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有期徒刑1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1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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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112年7月12日 ⑵112年9月5日 ⑶112年9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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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04號(刑期:115.9.5至116.3.4) |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72號(刑期:116.3.5至117.1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