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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永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永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梁永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6月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四、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案件,侵害者為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罪,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就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且已繳清執畢,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