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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致創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景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676 號、115 年度罰執字第13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致創科技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致創科技有限公司因犯政府採購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有明定。次按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
  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致創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
  、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之代表人張景隆於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儘可能
  從輕量刑之意見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5 年
  5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