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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婉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5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婉芩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有固定居所,願意配合一切司法調查程序;且被告家中有1名6歲小孩須扶養,須維持家裡生計,絕對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無從以其它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7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本案雖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7月30日宣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本院兼衡其涉案之情節及審理進度,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綜合考量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羈押替代手段,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及外在行為之制約效果,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