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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呈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呈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呈峻、賴金偉(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朱健群(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李明諭(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蔡承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米」、「林sir」、通軟軟體TELEGRAM暱稱「米雪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呈峻、朱建群、賴金偉擔任面交車手,李明諭擔任提領車手。嗣由詐欺集團(下稱詐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網路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教學之「假投資」不實話術,誘騙陳治弘加入投資線上直播「台股直播教學」,復由LINE暱稱「黃語惠」之詐團成員聯繫陳治弘,誆稱每日告知其主力股票,並以低價提供股票,於開盤時賣出就能賺取價差云云等語,致陳治弘陷入錯誤,加入名為「Ameritrade」詐團虛設之投資網站,即陸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予詐團指定之車手,江呈峻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4日19時53分,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向陳治弘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張育仁」印文之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陳治弘,復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位置,交由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呈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科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⑴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詐防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⑶查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⑵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等規定,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問其有無繳納犯罪所得,法定刑之最高度本即低於修正前經減刑後刑度之規定。據此,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米」、「林sir」、通軟軟體TELEGRAM暱稱「米雪兒」等人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雖就本案被訴犯行於審理中坦認不諱,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衡諸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現有各相關法律關於減刑之寬典皆以繳交犯罪所得為前提,是即毋庸審究其有無該當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夜市上班,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獲取報酬為3,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上開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附表: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備註
1
113年6月4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面額410萬元)
1張
(偵卷第32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78號
  被   告 江呈峻 年籍住所詳卷
        賴金偉 年籍住所詳卷
        朱健群 年籍住所詳卷
        李明諭 年籍住所詳卷
上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呈峻、賴金偉、朱健群、李明諭夥同蔡承晉(蔡承晉另行通緝)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米」、「林sir」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江呈峻、朱建群、賴金偉擔任面交車手,李明諭擔任提領車手。嗣由詐欺集團(下稱詐團)不詳身分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教學之「假投資」不實話術,誘騙陳治弘加入投資線上直播「台股直播教學」,復由LINE暱稱「黃語惠」之詐團成員聯繫陳治弘,誆稱每日告知其主力股票,並以低價提供股票,於開盤時賣出就能賺取價差云云等語,致陳治弘陷入錯誤,加入名為「Ameritrade」詐團虛設之投資網站,即陸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予詐團指定之車手,詐欺所得贓款再轉匯至第2層人頭帳戶或收水手掩飾、隱匿,致陳治弘共計損失新臺幣(以下同)2,733萬元。陳治弘各次交付及匯款情形如下:
 ㈠江呈峻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4日19時53分,
  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向陳治弘收取現金41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張育仁」印文之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陳治弘,復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位置,由不詳收水手收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
 ㈡賴金偉依在TELEGRAM暱稱「吉米」之詐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7日19時34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向陳治弘面交收取現金982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簡品義」印文之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陳治弘,再依暱稱「吉米」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位置,由不詳收水手收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賴金偉另於113年6月11日19時57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向陳治弘面交收取現金535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簡品義」印文之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所製發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陳治弘,再依暱稱「吉米」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於附近百貨公司之廁所,由不詳收水手收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賴金偉因而獲得領取金額之百分之1.5即23萬元之報酬。
㈢朱健群依TELEGRAM暱稱「林sir」之詐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 6月18日20時48分,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向陳治弘面交收取現金20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王志安」印文之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陳治弘收執,旋即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新竹縣竹北市某便利商店,由不詳收水手收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朱健群因而獲得2萬元報酬。
㈣陳治弘受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於指 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於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明諭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某公園取得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三、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因而取得1千餘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治弘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呈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呈峻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2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金偉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3
被告朱健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健群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4
被告李明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明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面交予被告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治弘與詐欺集團成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7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及被告李明諭提領之事實。
8
扣案之蓋有「張育仁」、「簡品義」、「王志安」印文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3紙
證明被告江成峻、賴金偉、朱健群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9
告訴人住處大廳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江成峻、賴金偉、朱健群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10
被告李明諭至提款機前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李明諭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成峻、賴金偉、朱健群、李明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張育仁」、「簡品義」、「王志安」印文之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3紙,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等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就被告朱健群、李明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之刑;被告江呈峻請量處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賴金偉請量處5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