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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鏡明



指定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03號、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鏡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偽造「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5年3月30日)壹紙、VIVO手機壹支、偽造工作證壹張、記事本貳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鏡明於民國115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鄭添成」、「李知恩」等三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炫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炫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現金,沈鏡明即與「鄭添成」、「李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沈鏡明依「李知恩」指示於115年3月30日13時許,至新竹市香山區浸水街之吳炫範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與吳炫範會面,沈鏡明先持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於吳炫範,待吳炫範交付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現金後,沈鏡明復將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由吳炫範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炫範及「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鏡明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炫範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將「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2紙交由警方查扣,經警循線追查,於115年4月9日至沈鏡明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VIVO手機1支、工作證1張、記事本2本、現金5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炫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炫範於警詢時之證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則依上揭規定,固不能作為被告沈鏡明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偵6103卷第4至7頁、第108至111頁,本院卷第58頁、第95頁、第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5偵6103卷第10至15頁、第20至23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5年4月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4月9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記事本內頁影本、告訴人於115年3月3日簽立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同意書及投資契約書影本、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5他1055卷第4至9頁、第12至14頁、第25至28頁,115偵6103卷第14至21頁、第25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第95頁、第9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鄭添成」、「李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3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本院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細繹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個人罪責情狀,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所涉情節輕微、不法所得甚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現金高達175萬元,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告訴人,對於告訴人社會生活及精神層面所造成之影響程度非輕,實難認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至於辯護人上揭所舉,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因素,依卷內所存事證未見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非佳,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金額、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5年3月30日)1紙,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一偽造「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5年3月3日),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可能屬被告以外之人其他犯罪之重要證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VIVO手機1支、工作證1張、記事本2本,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記事本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115偵6103卷第31至5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500元,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因本案相關之面交取款行為所得,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因本案犯行而領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75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