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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前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9行「共同犯詐欺取財」後應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3行「31」應更正為「30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吳惠雯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事由,惟查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起訴意旨認被告亦犯上開罪名,尚有未洽,惟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詐欺構成要件成立無涉,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暱稱「吳銘華」、「萱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而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犯,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欲轉交上游,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尚無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育有1名子女、需扶養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配戴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憑證2張,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上開之物均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被告手機1支
品牌型號:IPHONE 17
2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憑證2張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吳惠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雯自民國115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銘華」、「萱萱」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並約定收取一次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吳惠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抖音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吳炫範點擊瀏覽後,以LINE暱稱「宋茜-樂活人生」向吳炫範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吳炫範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5年3月3日、115年3月31共計交付215萬元予不詳車手後(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對吳炫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情,並約定於115年4月10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交付60萬元,吳惠雯即依「吳銘華」指示並先至超商列印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憑證,於115年4月10日11時許,至上址佯為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員工,向吳炫範取款,並向吳炫範出示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憑證2張以行使,以取信吳炫範,而向吳炫範收取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炫範、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惠雯隨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憑證2張、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炫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審理羈押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吳銘華」指示向告訴人吳炫範收取投資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炫範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炫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吳炫範發現受騙後,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前開時、地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要收款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惠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等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且除為警查獲之本件取款情事外,被告亦自陳尚有多次取款情事,另本件被告計畫取款之金額高達60萬等犯罪情節重大,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警愓。
四、扣案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業憑證2張、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6)均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