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示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4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參柒」、「肉寶」、以及綽號「何輔堂」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擔任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收取當日最後一單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A02知其行為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分擔,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起,在Facebook社群網站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嗣A01於某日間,瀏覽前揭廣告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嘉正」之人,佯以「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向A01謊稱因投資平台合併需繳納稅金始得出金並提供借款120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4月3日,在新竹縣○○鎮○○路00號交付50萬元,後A01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A02即依「參柒」指示,於115年4月3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竹東門市,向A01收款,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孫嘉正」署押共3枚,並填載附表二各欄位所示內容及蓋印「孫嘉正」之指印,而以此方式偽造借款契約書及有價證券即該本票各1紙後,交予A01而行使,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經警員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121-12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4-65頁、聲羈卷第15-20頁、訴字卷第23-2520頁、訴字卷第70-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6-37頁、第44-45頁、第51-52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翻拍照片(偵卷第17-23頁反面)、被告面交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8-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2頁)、扣案物及偽造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翻拍照片(偵卷第33-33頁反面)、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4頁)、員警115年4月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9-11頁)、告訴人與暱稱「金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8-41頁反面)、告訴人與暱稱「肉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8-50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對犯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罪;犯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分別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或1億元以上「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等仍應回歸適用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告訴人A01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查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稱:係於114年11月在臉書上看到虛擬貨幣訊息,後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暱稱是「孫嘉正」,並給我自稱幣商line好友「金幣」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5年4月1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㈤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其上有「孫嘉正」之署押及指印,核屬私文書無訛。
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發票人」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書認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適用,因本案屬未遂,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已說明如上二㈠部分,附此敘明。
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及有價證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參柒」、「肉寶」及「何輔堂」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㈨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526號案判處有期徒
刑3個月確定,被告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5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並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妨害秩序及賭博受刑,就本案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並查無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顯其犯罪意圖後,由告訴人配合警方喬裝有交易真意,要屬誘捕偵查,已如上述,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本票僅1張,且事實上因告訴人無交易真意,隨即為員警查扣而無法流通於交易市場,是其所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難認有所影響,認被告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審酌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參柒」、「肉寶」、及「何輔堂」」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連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5頁),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及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及有價證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於附表編號3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本案為未遂,無實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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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臺幣千元鈔。(偵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行) | | |
| IPHONE 16 PRO手機1支(偵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行)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