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84、6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金額第3、「5萬5元」更正為「5千5元」;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5年6月13日函覆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21號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提領之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均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玉純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林永建」、Threads暱稱「鄭嘉穎」、暱稱「謝小姐」之謝美秀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連續提領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均論以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罪數:
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結構與前開條例第47條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供出上游「謝小姐」部分,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5年6月13日函覆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然謝美秀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共犯」,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謝美秀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未合,是被告依上開說明,僅依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犯行,且自願繳回犯罪所得,並因此供出上手而查獲「共犯」謝美秀乙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林永建」、「鄭嘉穎」、「謝小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由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被告洗錢部分減輕之規定,暨被告自陳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家人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領取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對於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已主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案,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206號收據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此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84號
115年度偵字第601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純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林永健」、「謝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吳玉純再依「謝小姐」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謝小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其餘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玉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告訴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與「林永建」、「謝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因詐欺各被害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計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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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9月11日12時21分許,從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9萬1,050元至右列帳戶。 | | 1、114年9月11日12時28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5元。 2、同日12時28分許,在上址提領2萬5元。 3、同日12時29分許,在上址提領2萬5元。 4、同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提領2萬5元。 5、同日12時31分許,在上址提領1萬1,005元。 | 1、被告提款畫面之監視器翻拍相片。 2、左列人頭帳戶提存款明細。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左列帳戶匯出款項明細。 |
| | 114年10月24日9時34分許,從自己所有之富邦銀行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 | 1、114年10月24日9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5元。 2、同日9時45分許,在上址提領2萬5元。 3、同日9時47分許,在上址提領9,005元。 | 1、被告提款畫面之監視器翻拍相片。 2、左列人頭帳戶提存款明細。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
| | 114年10月24日14時21分許,從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 | 1、114年10月24日14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萬5元。 2、同日14時26分許,在上址提領2萬5元。 3、同日14時27分許,在上址提領5萬5元。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欺嫌犯資料。 2、被告提款畫面之監視器翻拍相片。 3、左列人頭帳戶提存款明細。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