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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鎮地○○○○○○0○○○○○00000號卷第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3622號卷第22至26頁)」、「行車紀錄器擷圖1份(偵字第13622號卷第29至3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鄭力嘉於114年10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偵字第13622號卷第73至78頁)」、「被告謝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謝文政載運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謝文政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所為係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起訴書於所犯法條雖記載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罪嫌,漏載處理」部分,惟因清除處理屬同一罪名之不同態樣,且犯罪事實已有載明,當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又本案案發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多已清理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鄭力嘉於114年10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偵字第13622號卷第73至78頁),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現場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1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場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足見其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使其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乃考量其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12號
  被   告 謝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政為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22之2地號土地)顯伯公土地公廟之委員。緣於民國112、113年間,顯伯公土地公廟附近有道路地基流失,顯伯公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劉家沐因而委請謝文政幫忙填土(查無證據證明劉家沐知悉謝文政以事業廢棄物進行填土)。謝文政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將其事業經營所生未經分類作業之廢石塊、磁磚、木材、塑膠等物,分裝多成多包白色麻布袋(以下合稱:本案廢棄物),再於113年1月至2月間,由謝文政駕駛其配偶卓淑惠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謝文政員工張美香(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6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222之2地號土地上道路之路基旁堆疊,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清潔隊通報後,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3年2月7日13時35分許,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前往222之2地號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1、2月間,將本案廢棄物堆疊在222之2地號土地之事實。
2
證人劉家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家沐於112、113年間,有委請被告在顯伯公土地公廟附近道路幫忙填土之事實。
3
證人張美香於警詢的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美香於113年1、2月間,依被告之指示將本案廢棄物堆疊在222之2地號土地之事實。
4
現場照片、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
222之2地號土地於113年1、2月間,遭人堆疊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曾於113年1月31日,前往222之2地號土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政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罪嫌。審酌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16時35分前,已將222之2地號土地之本案廢棄物移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南華派山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請考量被告前揭犯後態度,酌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