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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星澤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陳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林子路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次面交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收取之被害金額非少、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星澤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偽造之私文書已無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97號
  被   告 陳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起,加入暱稱「NANA」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9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陳玉龍、「NANA」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羽」加入林子路好友,並誆稱:可代操泰達幣投資等語,復指示林子路創建地址為「TTJVcRzYUkJWg1iRQPnteu9RZeoNHLZWES」之電子錢包(下稱甲錢包)佯供林子路儲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與林子路聯繫、約定以面交方式交易如附表所示數量泰達幣,致林子路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附表所示款項。陳玉龍即依「NANA」指示,先於114年8月20日某時許,向不知情房東張晴彥承租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住處,復於不詳時點,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合約書,再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附表所示偽造合約書向林子路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星澤科技有限公司及林子路,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將附表所示泰達幣轉入甲錢包,以取信於林子路。陳玉龍分別取得前開款項後,旋依「NANA」指示,將款項放置於「NANA」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藉此將現金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而存入甲錢包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至渠等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嗣因林子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星澤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合作投資合約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不動產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錢包交易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合約書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 罪,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宇晨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幣別
與數量
收據
1
114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
新竹縣○○鄉○○○街00號4樓
80萬元
⑴泰達幣9顆
⑵泰達幣23,800顆
偽造之「星澤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2
114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
新竹縣○○鄉○○○街00號4樓
70萬元
⑴泰達幣33顆
⑵泰達幣20,80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