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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WAN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UWAN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247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UWANT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從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自己名下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責難;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之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247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和解賠償意願,盡力彌補己過,應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台擔任養護之家看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一名12歲小孩在印尼由母親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併衡酌公訴人、告訴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尚具悔意,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到庭之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以兼顧其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成立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76號
  被   告 SUWAN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WANTI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9日以電話聯繫陳靖芳,佯稱陳靖芳所申辦之門號涉嫌詐騙,再由假警察及假檢察官謊稱配合辦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旋提領部分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靖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SUWANT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臺灣企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陳靖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轉帳明細、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三)
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臺灣企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SUWANT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24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2
113年12月24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3
113年12月24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4
113年12月24日18時50分許
 5萬元 
5
113年12月24日18時51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