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亞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亞澤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管」、「隆利投資」等成年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92號判決有罪在案),蘇亞澤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主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該等款項予「主管」指定之人,即可獲得約定之報酬。蘇亞澤與「主管」、「隆利投資」及其等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理財廣告訊息,適有謝德炫於113年12月3日瀏覽上開訊息,即將「隆利投資」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隆利投資」名義與之聯繫,對其誆稱:可下載「LONGLI」投資APP,註冊帳號並依教學指示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謝德炫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再由「主管」指示蘇亞澤於113年12月25日10時22分前之某時許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利公司)工作證、收據1張(該收據上有偽造之隆利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復在該收據上填載收款對象、日期、金額等事項後,於113年12月25日10時22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與謝德炫會合,蘇亞澤並於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後,向謝德炫收取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謝德炫而行使之,而均足以生損害於謝德炫及隆利公司;隨後蘇亞澤即依「主管」之指示,將上揭其所收取之16萬元詐欺贓款,於同日11時許,在新竹市某宮廟,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蘇亞澤即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謝德炫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德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事證,更正被告蘇亞澤本案之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德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曾鴻葦於114年7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各1份、偽造之隆利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隆利投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7張(見偵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23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該集團組織成員即「主管」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等行為,然被告既依「主管」指示擔任收款人員、參與偽造及行使隆利公司工作證及該公司之收據等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則被告與上開「主管」等人間既為詐欺告訴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上開隆利公司收據上偽造隆利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前揭偽造之屬私文書之收據、屬特種文書之隆利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觀諸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非微,其與「主管」等人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非實施詐術之核心人員,加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仍考量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母、胞弟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等語,然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行為,是認倘逕科以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度,恐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隆利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收據照片見偵卷第14頁),係被告於本案持之用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文件均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隆利公司收據其上所偽造之該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為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固曾經手本案詐欺贓款16萬元,惟旋依「主管」之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是上開款項雖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此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案因擔任本次面交之取款車手,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而影響其等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