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理財存款憑條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1至2行所載「儲匯理財專用公文章」,應更正為「儲匯理財專用公章」
㈡增列「被告李郁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陳偉廷」、「林浩宇」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再被告因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相關詐欺犯行之全數所得為6,000元(包含本案所得2,000元),該所得已在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2號案件(下稱雲林另案)繳回之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恭統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給付7萬元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主動繳回,爰依前述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收取現金轉交上游,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社會及金融秩序均生危害,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負責收取款項,並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其參與程度及犯罪分工尚屬從屬;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但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尚能正視其所造成之損害,且其所犯洗錢罪亦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之情;復參酌被告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於雲林另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將該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易服社會勞動378小時,現已履行累積235小時,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尚能維持正當工作,並持續履行賠償及社會勞動,非僅口頭悔悟,而係以具體行動面對己身錯誤,堪認其已有悛悔實據及回歸社會之意願;再參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且考量刑罰制裁之目的,除在非難犯罪行為外,亦兼有預防再犯及促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功能,而被告已表現賠償誠意,並持續工作及履行社會勞動,如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將使被告喪失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入監執行亦可能中斷其對告訴人之後續賠償,反不利於告訴人權益之填補。是本院綜合考量上述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勵其切實面對過錯、改過自新。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上開量刑因素,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經被告繳交不詳上游,尚未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理財存款憑條1紙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理財存款憑條,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理財存款憑條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至今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之情,業如前述,審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遠超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如仍對其沒收犯罪利得,應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本案犯罪之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15號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寬(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分別為「陳偉廷」、「林浩宇」之人(下稱「陳偉廷」、「林浩宇」)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報酬。李郁寬與「陳偉廷」、「林浩宇」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與陳恭統聯繫,虛偽招攬陳恭統投資股票,致陳恭統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4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項予按上揭組織分工前往面交取款、自稱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人員之李郁寬,李郁寬並提示其所列印製作之善信公司工作證(貼有李郁寬照片,姓名登載「李郁寬」)、理財存款憑條(蓋有善信公司代表人印章、儲匯理財專用公文章印文各1枚)1份予陳恭統驗證簽收以取信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恭統及善信公司,其後李郁寬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並獲取2,000元報酬;嗣陳恭統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恭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寬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恭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理財存款憑條、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書、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及善信公司網路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郁寬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偉廷」、「林浩宇」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